• 刑法第185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文:法制科林佑儒)

    1. 依據「失蹤人口查尋作業要點」第6條:失蹤人有下列情形之ㄧ,受理時應實施緊急查尋:
      • (一)罹患重病者(以全民健康保險法所定之重大傷病為範圍)。
      • (二)有自殺之虞者。
      • (三)有被誘拐脅迫之虞者。
      • (四)未滿七歲者(家屬擅自帶離除外)。
      •  (五)七歲以上未滿十二歲且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家屬擅自帶離除外)。
      • (六)其他重大急迫情事,有緊急查尋之必要者。
    2. 同要點第7條,受理緊急查尋案件應注意下列事項:
      • (一)製作報案筆錄應載明緊急查尋情狀,並詳細調查失蹤人之身分背景、交往對象及可能去向,積極展開查尋作為;必要時,得將筆錄連同查詢電信資料申請表,併傳勤務指揮中心依相關規定申請調閱失蹤人及特定對象行動電話定位資料,或報請分局防治(戶口業務)單位調閱失蹤人健保就醫等資料,以利查尋。所調取定位資料應於事後移由分局防治(戶口業務)單位併案持續追蹤、管考及複查。
      • (二)視個案情形,立即報請勤務指揮中心通報轄內或他轄有關單位、線上警力緊急查尋,或洽請大眾媒體報導協尋。
      • (三)未滿七歲者於緊急查尋二十四小時後仍未尋獲,且經查疑涉刑事案件時,比照重大刑案列管偵辦。
      • (四)其他必要之適當查尋處置作為。
    3. 綜上,警察人員應具有高度警覺性、敏感度及熱忱服務精神,主動連繫通報各機關,發揮「人溺己溺」之精神,儘可能滿足報案人之需求,防範憾事發生,提昇警察優良形象。

     

    (文:防治科江明德)

     

     

  • 一、案件受理程序:

    1. 不分本轄、他轄立即受理報案,並將失蹤人的基本資料、發生經過及其他有關線索,確實載明於訪談筆錄中,送分局辦理。
    2. 主動請報案人提供失蹤人照片、基本資料、使用之行動電話及車輛,並徵詢是否同意公開查尋之意願,於筆錄內載明。
    3. 立即輸入內政部警政署e化報案-失蹤人口系統立案協尋。
    4. 若屬緊急案件應實施緊急查尋。

    二、通報查尋作為:

    1. 受理完成後,立即調閱相關資料或以查訪民眾等方式查尋失蹤人行蹤。
    2. 如發現案件涉及刑案可能,應立即陳(通)報刑事單位依刑案處理程序展開偵辦。
    3. 經查明失蹤者確已出境,惟未滿二年且設籍在臺時,應委婉告知報案人;報案人堅持報案時,仍應受理,並視失蹤者實際出境地區,陳報警察局函請外交部、大陸委員會或內政部移民署,透過相關管道協尋。

    三、警勤區訪問關懷與註記:

    1. 勤區員警接獲新增失蹤通報後,應於7日內前往訪問關懷家屬,並至少每3個月訪查1次。
    2. 如失蹤滿3年以上仍未尋獲者,改為每年訪查1次。

    四、尋獲撤銷結案:

    1. 將失蹤人被尋獲經過情形,載明訪談筆錄中,並輸入電腦撤尋。
    2. 如為依法律應保護之個案,依相關法律規定處理。
    3. 尋獲已成年人,應於筆錄上載明聯繫報案人意願。如不願聯繫,應於當日內將尋獲撤銷情形,通知原報案人或親屬。
    4. 如係未成年人,應即通知報案人、家長或指定之親友帶回。如無法通知,或經通知不到場,應即洽請該管縣、市政府社會局社工人員辦理臨時安置。
    5. 因案通緝、在監所服刑或羈押、出境、死亡或受法院死亡宣告判決確定之失蹤人,由戶籍地警察分局聯繫原報案人、家屬或親屬,告知撤尋原因及製作筆錄,檢具相關文件逕行辦理撤尋。

    (文:防治科江明德)

  • 一、政府為加強照顧社會弱勢,推動「馬上關懷急難救助實施計畫」,透過由村里幹事、社工組成的訪視小組前往了解急難事實及生活境況之認定(當地管區警員得視個案性質,於必要時列為訪視小組得增邀之成員),符合資格者發給1至3萬元的關懷救助金,使需要被協助的弱勢民眾感受到最及時的關懷與支持。管區員警於執行家戶訪查勤務時,亦會主動發掘個案、協助通報,以提供急難家庭情緒及經濟上之支持。
    二、補助條件:救助對象為具有下列情形之ㄧ者:
          1、負擔家庭主要生計責任者死亡、失蹤或罹患重傷病、失業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工作,致家庭生活陷於困境。
          2、其他因遭逢變故,致家庭生活陷於困境。
    三、申請方式:
          1、遭逢急難民眾本人或親人、鄰里、社區、學校、相關機關、機構、團體等,可向村(里)辦公處、鄉(鎮、市、區)公所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社會處(局)等窗口申請救助或進行通報。
          2、員警對於發覺急迫性變故致生活陷困民眾,應陳報警察局、各分局,通報鄉(鎮、市、區)公所再轉報社政核發單位,透過訪視小組於24小時內實地訪視(認定),使相關單位能在最快時間內完成審核及撥款程序。

    1. 邇來網拍購物詐騙案例仍屢見不鮮,民眾在選購商品時務必提高警覺,切記「不貪」、「不急」、「看安全標章」,就下列疑點逐一檢視,判斷是否為詐騙賣家:
      1. 詐騙賣家特徵:
        • 賣家是新會員,而且同時大量刊登超低價商品?
        • 信用評價0分或以下?
        • 全新品但售價超便宜?
        • 使用官方的圖片和說明,甚或沒有圖片?
        • 物品結標後,相同的商品立即又再度上架?
      2. 詐騙賣家行為特徵:
        • 催您早點付款?
        • 提早結束拍賣?
        • 說好要面交,卻突然失蹤,要求轉帳?
        • 轉帳後告知轉帳失敗,要求重新轉帳?
        • 物品還沒結標就主動聯絡您?
        • 要求私下交易?(逃避網路紀錄)
    2. 部分網站拍賣平臺已推出雙重認證機制(如雅虎「安心賣家」認證)以確認賣家身分帳號的真實性,民眾與選購商品時可將這些安全標章作為下標參考,多一層保障。
    3. 民眾於網路拍賣務必透過網路拍賣或購物平臺提供之機制完成交易,以保留完整交易資料,如遭受詐騙,可撥打165求證或至任一警察機關報案。

    1. 重新申請程序:警察機關發還查扣之套裝頂替機車時,須於尋獲汽機車失竊(尋獲)四聯單附註欄內註明尋回之車身或引擎被變造為**-****號車身或引擎號碼或敘明被磨損情形(該車尋獲後車身或引擎號碼若被磨損變造部位,請保持原狀並拍照或拓印該號碼之字模3份。其中1份黏貼於尋獲証明單正本上,並請尋獲單位於騎縫處加蓋職名章),請失竊車主持本四聯單及失車至監理所(站)驗車,由監理站出具證明確認引擎號碼已遭磨損並車型相符,車主檢具該證明向該車原廠申請重新打造引擎本體及引擎號碼組裝後,再向監理所(站)辦理驗車,即完成手續。
    2. 應備文件
      1. 身分證明文件。
      2. 印章。
      3. 汽機車註銷異動登記書(遺失者可以切結書代替)。
      4.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有效期間須滿30日以上)。
      5. 原汽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
      6. 汽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2份。
      7. 警方尋獲4聯單正本。

    1. 由於機車、自行車機動性高,是目前社會中主要的中短程交通工具,由於其數量龐大,故機車、自行車的失竊案件較多,以下守則可提供預防愛車遭竊:
      1. 可同時使用多重防盜鎖,停放時同時將把手、前輪及後輪鎖上。
      2. 鎖住前、後輪的拐杖鎖,以粗重、組件緊密度愈高者愈好。
      3. 停車時儘可能停在路樹、街燈、電桿旁,再用鏈鎖同時鎖住這些固著物與機車。
      4. 機車可在隱密處加裝電門控制暗鎖。
      5. 長期停放時,可將火星塞或主要電源的保險絲取下。
      6. 更換零件時,請選用原廠、全新的產品,以全面杜絕贓物的流通管道。
      7. 只要離開,不管只有幾分鐘,甚至幾秒鐘,都要將引擎關掉。
    2. 如發現自行車遭竊時,應立即就近向警察機關報案,並主動提供報案人身分證明文件及遭竊自行車之廠牌、顏色、出廠序號、出廠證明文件或提供其他可足資證明之特徵,以利警方後續偵辦。
      1. 目前推行「自行車自願性登記暨防竊刻碼」服務,係為車主建立「防竊序號」之後登錄系統列管,其方式採直接登記自行車車身號碼,如無車身號碼,則由警方以「電動打刻機」於自行車車身部位實施打刻「防竊列管序號」,此來可使竊賊畏途、降低失竊風險,及提高失竊之破獲率及破獲發還作業效率。
      2. 本項服務措施並不收取任何費用,派出所均有受理,申請人僅需攜帶身分證明文件及自行車至受理單位填具申請書,經員警查核後為您的愛車拍照即完成手續,過程相當迅速、簡便。

    1. 民眾如發現有道路障礙物,可逕向警察機關報案,將立即派遣執勤員警趕至現場查處。
    2. 員警到達現場時,先以攝(錄)影或拍照舉(存)證後,始開始執行。
      1. 若占用道路行為人在場:
        • 需先施以勸導,並填製交通違規勸導單與責令即時改善。
        • 若不聽勸導改善者,依法舉發並於通知單記明其事件情節及處理意見。
      2. 如行為人不在現場時:
        • 有價物品:應張貼公告並協調環保機關代管。
        • 固定式障礙物:舉發後移請工務機關拆除。
      3. 如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妨礙交通之物及第8款之廣告牌:經勸導行為人不立即清除或行為人不在場,將視同廢棄物,並依廢棄物法令清除(運)。
    3. 執行前後或過程均應攝(錄)影或拍照存證。
    4. 有關後續處置:事後執行複查維護,並針對長期占用道路者進行蒐證,該行為如構成刑法竊占罪者,將檢附相關事證移送法辦。

    1. 營業性路霸:有關買賣、修配車輛業者違規占用道路從事買賣、修配等行為,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7條規定處新臺幣2400元以上4800元以下罰鍰,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於必要時並應責令業者將車移置適當場所,另依同條例第85條之1規定,經舉發後,不遵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責令改正者,得連續舉發之;洗車業者違規占用道路洗滌車輛者,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2. 一般性路霸:針對以花盆、桌椅、拒馬、鐵鍊、廢棄機車、自行車、攤架、市招等物品占用道路,或搭設活動車棚、水泥柱、鐵樁等固定裝置之情形,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及第8款規定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另依90年6月1日新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2項規定,在道路堆積、放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未經許可設置之廣告牌,經勸導行為人不即時清除或行為人不在場,視同廢棄物,依廢棄物法令清除之。

    1. 著作權可分為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前者永久存續,後者則有存續期間限制之規定,均應予以尊重。
    2. 所謂著作權的合理使用是指,著作權以外之人,對於著作權人依法享有之專有權利,縱使未經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仍得在合理範圍內,以合理方法,自由且無償加以利用之主張,在我國著作權法第44條至65條定有規範。
    3. 但要注意的是,合理使用的標的為「著作財產權」,不可及於「著作人格權」,如果得到著作財產權人的授權,自然就不用主張合理使用。
    4. 根據著作權法第65條的規定,要判斷是否合理使用的基準如下:
      1. 利用的目的及性質是否具有商業目的?
      2. 作品之性質屬事實性或虛構性?有無發表?
      3. 利用的質與量占整個著作之比例?
      4. 利用之結果是否會損害作品之市場及價值?
    5. 整體來說,基於政府公務、司法、教育、新聞傳播、公益等目的或個人、學術、視聽障礙者使用或公開場所展示等用途,可以依上揭原則主張合理使用。但仍須謹記合理使用不是利用人的積極權利,而是著作權法所特別賦予利用人的許可,才是正確的觀念。

  • 依據民國100年7月1日公(發)布警察機關駐地安全監視影系統設置要點第7項申請調閱或複製監錄系統影音檔案資料之作業程序如下:

    1. 警察人員因辦案或其他事由須調閱者,應填具申請表,敘明具體事由及用途,經簽陳分局長或其相當職務以上長官核准後,約定時間由專責人員會同查看。
    2. 警察人員因辦案或其他事由須複製者,應填具申請表,敘明具體事由及用途,於簽陳分局長或其相當職務以上長核准後,由專責人員辦理複製,再通知申請人簽收。
    3. 民眾(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申請調閱或複製者,比照前2款程序辦理。所需之費用,由申請人負擔。
    4. 公務機關(構)依法行使職權調查之案件須調閱或複製者,應請該機關(構)備文,由業管單位簽陳局長或其相當職務長官核准後辦理。

    1. 依據「當舖業申請籌設勘驗及設立許可辦法」規定:
      1. 經營當舖業者,應檢附申請書及下列文件,向當地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籌設:
        • 申請公司或商號設立登記預查名稱申請表影本。
        • 負責人國民身分證影本及無本法第5條第4、5款規定情形之切結書。
        • 營業場所及庫房之租賃契約影本(該場所、庫房為籌設後之當舖業所有者,得免附)、使用執照影本或合法使用證明影本及向轄區工務機關申請得登記為營業處所之證明文件。
        • 營業場所及庫房安全設備圖說。
        • 申請人取得籌設許可後,將依申請書記載有關責任保險及資本額事項辦理之切結書。
      2. 當地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查核可者,發給籌設同意書。
      3. 申請人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不予籌設許可;其情形得補正者,得限期命其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仍不符規定者,不予籌設許可。
    2. 申請人取得籌設同意書者,應於有效期限內籌設完成下列事項後,檢附下列文件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勘驗:
      1. 依當舖業設備基準設置營業場所及庫房,並檢附照片及設備簡要圖說。
      2. 辦理責任保險,並檢附向財政部核准之保險公司投保責任保險單影本。
      3. 檢附資本額之會計師簽證及存款證明影本。
    3. 當地主管機關受理前項申請後,應予審查,並與申請人 約定勘驗期日。當地主管機關審查、勘驗合格者,核發許可證;未合格者,應限期命其補正。申請人取得許可證後,應於6個月內辦妥公司或商號設立登記及營利事業登記,屆期未辦妥登記,且未申請展期,或申請展期後仍未辦妥登記者,廢止許可。

    1. 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該等通知單雖係員警基於便利而事先印製,惟偽造人既於其上簽名確認,即足認其有將該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
    2. 後若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持承辦員警收受,顯然對於前開偽造私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此舉足生損害於被偽造人本人及交通主管機關處理交通違規事件之正確性,已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3. 另於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他人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故僅論偽造私文書罪;惟於偽造私文書後再持以行使,因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最後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一、由各里、社區、公寓大廈、熱心人士發起。(建議由里長或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
    二、找尋社會資源支援成立及運作經費:
        1、各種社團、公司行號、工廠之公益捐款。
        2、慈善團體或個人之公益善款。
        3、寺廟之公益捐款。
        4、社區發展協會會費收入及顧問費贊助。
        5、民意代表之設備經費補助。
        6、政府補助與獎勵。
    三、巡守隊運作之最基本人數:守望相助隊依任務區分必須要有:巡守、減災及家暴防治等三個編組,每組要有4人,人數至少有12人為宜。
    四、巡守隊之運作場所:多以村里社區活動中心或廟宇集會所或守望崗亭為巡守隊之隊部或運作集結場所,亦有以私人場所為巡守隊部,以村里內民眾顯目易見地點為宜。
    五、巡守勤務、區域、範圍規:目前成立之巡守隊多以2─4小時為度、運作時間以每日20─04時之間為編排至少一班次為原則,巡守範圍所轄里鄰內治安繁雜處所設置巡邏箱巡簽,轄區內偏僻處所暗巷加強巡守。

  • 一、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人民得購置使用魚槍,每人以2枝為限。但有下列情形之1者,不得購置使用:
         1、未滿20歲者。
         2、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經確定者。
         3、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第15條規定:「原住民因狩獵、祭典等生活需要,得申請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魚槍。漁民因實際從事沿岸採捕水產動物需要,得申請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魚槍。原住民或漁民有第8條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或魚槍。」第17條第2項規定:「漁民申請持有自製之魚槍,每人以二枝為限,每戶不得超過六枝。
    三、同辦法第16條規定:「原住民或漁民申請製造、運輸、持有自製獵槍或魚槍,應以書面經戶籍所在地警察 (所) 分駐 (派出) 所層轉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主管機關應於收到申請書之翌日起15日內核復;經許可者,申請人應於收到許可函之翌日起1個月內自製完成或持有,並向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 (市) 警察局申請查驗烙印給照及列冊管理;逾期者,原許可失其效力。」
    四、符合申請魚槍執照之資格,可以攜帶相關資料,以書面經戶籍所在地警察(所)分駐(派出)所層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 一、依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其中所謂「藉端滋擾」,係指假藉事由,經由外在不正當手段而對事實現存之法益或生活利益形成客觀、直接之妨害之謂。所指接獲騷擾電話,如已影響平日正常工作,該打電話之行為人則已構成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處罰要件,可依該法第39條規定檢具相關資料向轄區警察機關舉發,由警察機關調查後依法移送法院(簡易庭)裁處。
    二、另交通部電信總局已於94年6月24日發布施行「電信事業用自向電信公司付費查詢自己的雙向通信戶查詢電信通信紀錄作業辦法」,民眾可親自查詢紀錄資料。

  • 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毒品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
    二、警察人員於查獲、發現外觀為粉末、晶體、藥錠、膠囊、液體等型態之疑似毒品物品時,初步辨識方法如次:
         1、依其包裝、持有方式及有無醫師處方箋、藥袋或藥品外包裝判斷是否為管制毒品。
         2、若判斷顯屬疑似毒品時,應即刻扣押或扣留,並依規定封緘、包裝,儘速送交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選任具有專業鑑驗能力之鑑驗機構辦理成分鑑驗。」
    三、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4級,其品項如下:
         1、第1級:海洛因、嗎啡、鴉片、古柯鹼及其相類製品。
         2、第2級:罌粟、古柯、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潘他唑新及其相類製品。
         3、第3級:西可巴比妥、異戊巴比妥、納洛芬及其相類製品。
         4、第4級:二丙烯基巴比妥、阿普唑他及其相類製品。
          前項毒品之分級及品項,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組成審議委員會,每三個月定期檢討,報由行政院公告調整、增減之,並送請立法院查照。醫藥及科學上需用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之管理,另以法律定之。

  • 當舖業者收到疑似「贓物」之典當物品,應至派出所報案。員警受理當鋪業者至派出所報案其所經營之當舖收到疑似「贓物」之典當物品時,承辦員警處理作業流程如下:
      一、查獲:
         1、扣押客體: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規定:「可為證據或得為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第2項規定:「對於應扣押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當舖業者或買受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
         2、扣押主體:刑事訴訟法第136條規定:「扣押,除由法官或檢察官親自實施外,得命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命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扣押者,應於交與之搜索票內,記載其事由。」
    二、移送:警察偵查犯罪手冊第185點規定:「扣押物應隨案移送檢察官處理,如係笨重不便搬運或保管者,得命人看守或命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人員保管,但應將保管單隨案移送。」
    三、發還:
         1、應受發還人認領: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3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承辦機關依法院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辦理發還,如係應受發還人親自領取,於繳驗本人身分證明後應即發還,如係委託他人代領者,應提出委任書。
         2、應受發還人不明或不能發還: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75條規定:「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所在不明,或因其他事故不能發還者,檢察官應公告之;自公告之日起滿6個月,無人聲請發還者,以其物歸屬國庫。雖在前項期間內,其無價值之物得廢棄之;不便保管者,得命拍賣保管其價金。」
         3、當舖業法第26條:「當舖業之負責人或其營業人員依本法規定收當之物品,經查明係贓物時,其物主得以質當金額贖回。當舖業之負責人或其營業人員非依本法規定收當之物品,經查明係贓物時,應無償發還原物主;原物主已先贖回者,應將其贖回金額發還。」
    四、告知當事人如認有權益受損情形者,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請求損害賠償。
    五、填寫工作紀錄簿。

  • 一、裁罰程序:
    1、由查獲地之警察局負責裁處。
    2、處分書內處罰內容包含罰鍰、毒品危害講習、沒入。
    3、毒品危害講習由當地衛生局辦理,相關講習時間、地點另由衛生局通知辦理。
    4、「毒品危害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講習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之裁罰金額得減輕,可依照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2分之1,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2分之1。
    5、毒品危害講習時數,第三級毒品為6到8小時,第四級毒品為4到6小時。
    6、少年施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者,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辦理,不適用本項規定。
    7、行政罰法第9條第1項規定未滿14歲人之行為,不予處罰。惟相關毒品及吸食器具仍應單獨沒入。
    二、強制執行:
    1、受處分人不得聲請分期繳納。
    2、罰鍰逾期不繳納時,處分機關將函文稅務機關清查受處分人財產及所得資料,並將案件資料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
    三、救濟途徑:
    1、受處分人不服處分得於收受處分書後翌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
    2、原行政處分之執行,並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惟如知案件已提起救濟,逾期繳納時,可暫緩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
    3、訴願人如已在30日內向處分之警察局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30日內補送訴願書。
    4、警察局受理訴願後,應先行審查原處分是否合法妥當,若認訴願有理由者,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並陳報訴願管轄機關(縣市政府)。
    5、如不依訴願人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者,應儘速附具答辯書,並將必要的關係文件(案件調查筆錄、職務報告、鑑驗證書等),送於訴願管轄機關。
    6、檢卷答辯時,答辯書應抄送訴願人。
    7、本訴願案件係由各縣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
    8、受處分人對於訴願決定不服時,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 一、大法官釋字第617號將刑法第235條的猥褻性言論物品限縮在「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物品」;及「對其他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猥褻資訊、物品,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例如附加封套、警告標示或限於依法令特定之場所等)」,而為傳布,使一般人得以見聞之行為。
    二、因此,凡屬「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物品」即便有附加封套、警告標示仍會構成刑法第235條的猥褻性物品。除此之外「其他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猥褻資訊、物品」則必須在未附加封套或適當的安全措施下而為傳布,才構成刑法第235條公然散佈猥褻物品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