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政府為加強照顧社會弱勢,推動「馬上關懷急難救助實施計畫」,透過由村里幹事、社工組成的訪視小組前往了解急難事實及生活境況之認定(當地管區警員得視個案性質,於必要時列為訪視小組得增邀之成員),符合資格者發給1至3萬元的關懷救助金,使需要被協助的弱勢民眾感受到最及時的關懷與支持。管區員警於執行家戶訪查勤務時,亦會主動發掘個案、協助通報,以提供急難家庭情緒及經濟上之支持。
    二、補助條件:救助對象為具有下列情形之ㄧ者:
          1、負擔家庭主要生計責任者死亡、失蹤或罹患重傷病、失業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工作,致家庭生活陷於困境。
          2、其他因遭逢變故,致家庭生活陷於困境。
    三、申請方式:
          1、遭逢急難民眾本人或親人、鄰里、社區、學校、相關機關、機構、團體等,可向村(里)辦公處、鄉(鎮、市、區)公所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社會處(局)等窗口申請救助或進行通報。
          2、員警對於發覺急迫性變故致生活陷困民眾,應陳報警察局、各分局,通報鄉(鎮、市、區)公所再轉報社政核發單位,透過訪視小組於24小時內實地訪視(認定),使相關單位能在最快時間內完成審核及撥款程序。

    1. 著作權可分為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前者永久存續,後者則有存續期間限制之規定,均應予以尊重。
    2. 所謂著作權的合理使用是指,著作權以外之人,對於著作權人依法享有之專有權利,縱使未經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仍得在合理範圍內,以合理方法,自由且無償加以利用之主張,在我國著作權法第44條至65條定有規範。
    3. 但要注意的是,合理使用的標的為「著作財產權」,不可及於「著作人格權」,如果得到著作財產權人的授權,自然就不用主張合理使用。
    4. 根據著作權法第65條的規定,要判斷是否合理使用的基準如下:
      1. 利用的目的及性質是否具有商業目的?
      2. 作品之性質屬事實性或虛構性?有無發表?
      3. 利用的質與量占整個著作之比例?
      4. 利用之結果是否會損害作品之市場及價值?
    5. 整體來說,基於政府公務、司法、教育、新聞傳播、公益等目的或個人、學術、視聽障礙者使用或公開場所展示等用途,可以依上揭原則主張合理使用。但仍須謹記合理使用不是利用人的積極權利,而是著作權法所特別賦予利用人的許可,才是正確的觀念。

  • 依據民國100年7月1日公(發)布警察機關駐地安全監視影系統設置要點第7項申請調閱或複製監錄系統影音檔案資料之作業程序如下:

    1. 警察人員因辦案或其他事由須調閱者,應填具申請表,敘明具體事由及用途,經簽陳分局長或其相當職務以上長官核准後,約定時間由專責人員會同查看。
    2. 警察人員因辦案或其他事由須複製者,應填具申請表,敘明具體事由及用途,於簽陳分局長或其相當職務以上長核准後,由專責人員辦理複製,再通知申請人簽收。
    3. 民眾(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申請調閱或複製者,比照前2款程序辦理。所需之費用,由申請人負擔。
    4. 公務機關(構)依法行使職權調查之案件須調閱或複製者,應請該機關(構)備文,由業管單位簽陳局長或其相當職務長官核准後辦理。

  • 一、常見有飼養寵(動)物吠叫、兒童樓板跑跳、吹(彈)奏樂器及深夜喧嘩等行為產生之噪音。
    二、處理原則
         1、員警當場發現妨害安寧情事:員警獲報有妨害安寧情事前往處理,當場聽聞確有噪音傳於戶外,依據司法院刑事廳81年3月27日廳刑一字地329號函復臺灣高等法院釋以:「妨害安寧常為鄰居報警,處理警員身歷其境,噪音確實傳於戶外,又經鄰居證實難以忍受者,始可認其為妨害公眾安寧。」惟類此狀況必須有「報案之鄰居具名指證並製作筆錄」,加上處理員警之職務報告,始能依社維法移送法辦。
         2、員警未當場發現妨害安寧情事:員警獲報有妨害安寧情事前往處理,而未當場發現者,除依規定對被檢舉人以書面作成勸導外,並應對被檢舉處所之鄰居實施訪查,如經相鄰住戶3戶以上具名指證確有妨害安寧情事,始得以社維法移送法辦。
         3、由鄰居或處理員警進行溝通:一般近鄰噪音陳情案件之成因多發生於鄰居之間,因此第一時間的有效作法應與被陳情人進行溝通,其實鄰居有時產生噪音只是無心之故,在此情形下若鄰居或處理員警能主動告知受干擾音源與時段等相關訊息,相信對於解決噪音侵擾會更有幫助。
         4、由環保單位處理:依據內政部警政署91年9月16日台內警字第0910076372號函頒「警察人員執勤中遇有民眾違反行政法規事件處理原則」:警察人員接獲民眾報案,應即處理;該案件非屬警察機關管轄權者,應即通報或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處理,並告知報案當事人。諸如卡拉OK、擴音設施、燃放爆竹、神壇、廟會、婚喪等民俗活動及車輛、電動鐵捲門、發電機、抽水機馬達等產生之噪音,依噪音管制法第8條、第9條及第11條之規定係屬環保機關管轄案件。如該噪音「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者」,則由警察機關依有關法規處理之。
    三、處理流程:民眾透過電話、110報案電話、1999市民當家熱線、E-MAIL、書面、現場陳情、上級交辦或其他方式陳情,依管轄權責區分處理(警察機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工務機關、環境保護機關等),依據法令裁罰過程,應注意事項:
          1、錄影、錄音存證。
          2、事發當時通報依管轄權責區分處理機關。
          3、處理人員來時不要同行,避免與肇事者當面衝突。
    四、法令依據:
          1、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下罰鍰。」
          2、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本法第72條第3款所稱噪音,係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
          3、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30條:「違反本法行為之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前項行為經警察人員當場發現者,其書面報告得為證據。行為人或嫌疑人之自白,非出於不正方法,且經調查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4、噪音管制法第6條:「製造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者,由警察機關依有關法規處理之。」
          5、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 條第4項:「住戶飼養動物,不得妨礙公共衛生、公共安寧及公共安全。但法令或規約(例如住戶公約)另有禁止飼養之規定時,從其規定。」(工務機關)
          6、動物保護法第7 條:「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
    五、相關判例及裁判:
          1、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旨在禁止製造噪音,以維公眾安寧,公眾固指行為人以外之不特定多數人,2人以上之特定少數人亦包括在內,惟妨害1人(戶)無本款之適用。經查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秩聲字第1、12、13號裁定,皆裁定檢舉人應循民事間私權爭執程序處理。
          2、依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64號判例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218號判決「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被害人得檢附證據(長時間錄影、錄音),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 一、妨害安寧常為鄰居報警,處理員警身歷其境,噪音確實傳於戶外,又經鄰居證實難以忍受者,始可認其為妨害公眾安寧。「公眾」,係指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人而言,須所製造之噪音,已妨害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之安寧,且難以忍受者,始足當之。
    二、有關噪音管制法第8、9條之內容,可參閱行政院環保署噪音管制資訊網。
    三、噪音管制法第8條:噪音管制區內,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之時間、地區或場所不得從事下列行為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
         1、燃放爆竹。
         2、神壇、廟會、婚喪等民俗活動。
         3、餐飲、洗染、印刷或其他使用動力機械操作之商業行為。
         4、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行為。
    四、噪音管制法第9條:噪音管制區內之下列工作場所、工程及設 施,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出噪音管制標準:
         1、工廠(場)。
         2、娛樂場所。
         3、營業場所。
         4、營建工程。
         5、擴音設施。
         6、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工程及設施。
            前項各款噪音管制之音量及測定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訂之。
    五、有關噪音案件簡易裁判案例,可上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之簡易案件」查詢,或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噪音管制資訊網噪音案件判決案例。

  • 一、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電子遊戲場業之兌換,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一、提供現金、有價證券或其他通貨為獎品」……。
    二、依經濟部95年10月19日經商字第09502428980號公告並自96年4月1日起實施之「零售業等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其適用之行業別包含:零售業(…、便利商店、…等)。
    三、又依上開規定,「禮券」之定義為:「指由發行人發行記載或圈存一定金額、項目或次數之憑證、晶片卡或其他類似性質之證券,而由持有人以提示、交付或其他方法,向發行人或其指定之人請求交付或提供等同於上開證券所載之商品或服務,但不包括發行人無償發行之抵用券、折扣券。據此,超商發行之「icash」預付儲值卡,即屬上開「零售業等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所稱之「商品(服務)禮券」。
    四、商品(服務)禮券性質上多屬無利息見票即付之無記名證券,此類性質之證券,其具流通性且大量發行,強調性質上為「金錢之代用」。爰禮券既屬「金錢之代用」,若以icash預付儲值卡作為兌換獎品,尚難符合旨揭條例第1條維護善良風俗及第14條之立法意旨,準此,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提供「icash」預付儲值卡作為兌換獎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