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依據「失蹤人口查尋作業要點」第6條:失蹤人有下列情形之ㄧ,受理時應實施緊急查尋:
      • (一)罹患重病者(以全民健康保險法所定之重大傷病為範圍)。
      • (二)有自殺之虞者。
      • (三)有被誘拐脅迫之虞者。
      • (四)未滿七歲者(家屬擅自帶離除外)。
      •  (五)七歲以上未滿十二歲且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家屬擅自帶離除外)。
      • (六)其他重大急迫情事,有緊急查尋之必要者。
    2. 同要點第7條,受理緊急查尋案件應注意下列事項:
      • (一)製作報案筆錄應載明緊急查尋情狀,並詳細調查失蹤人之身分背景、交往對象及可能去向,積極展開查尋作為;必要時,得將筆錄連同查詢電信資料申請表,併傳勤務指揮中心依相關規定申請調閱失蹤人及特定對象行動電話定位資料,或報請分局防治(戶口業務)單位調閱失蹤人健保就醫等資料,以利查尋。所調取定位資料應於事後移由分局防治(戶口業務)單位併案持續追蹤、管考及複查。
      • (二)視個案情形,立即報請勤務指揮中心通報轄內或他轄有關單位、線上警力緊急查尋,或洽請大眾媒體報導協尋。
      • (三)未滿七歲者於緊急查尋二十四小時後仍未尋獲,且經查疑涉刑事案件時,比照重大刑案列管偵辦。
      • (四)其他必要之適當查尋處置作為。
    3. 綜上,警察人員應具有高度警覺性、敏感度及熱忱服務精神,主動連繫通報各機關,發揮「人溺己溺」之精神,儘可能滿足報案人之需求,防範憾事發生,提昇警察優良形象。

     

    (文:防治科江明德)

     

     

  • 一、案件受理程序:

    1. 不分本轄、他轄立即受理報案,並將失蹤人的基本資料、發生經過及其他有關線索,確實載明於訪談筆錄中,送分局辦理。
    2. 主動請報案人提供失蹤人照片、基本資料、使用之行動電話及車輛,並徵詢是否同意公開查尋之意願,於筆錄內載明。
    3. 立即輸入內政部警政署e化報案-失蹤人口系統立案協尋。
    4. 若屬緊急案件應實施緊急查尋。

    二、通報查尋作為:

    1. 受理完成後,立即調閱相關資料或以查訪民眾等方式查尋失蹤人行蹤。
    2. 如發現案件涉及刑案可能,應立即陳(通)報刑事單位依刑案處理程序展開偵辦。
    3. 經查明失蹤者確已出境,惟未滿二年且設籍在臺時,應委婉告知報案人;報案人堅持報案時,仍應受理,並視失蹤者實際出境地區,陳報警察局函請外交部、大陸委員會或內政部移民署,透過相關管道協尋。

    三、警勤區訪問關懷與註記:

    1. 勤區員警接獲新增失蹤通報後,應於7日內前往訪問關懷家屬,並至少每3個月訪查1次。
    2. 如失蹤滿3年以上仍未尋獲者,改為每年訪查1次。

    四、尋獲撤銷結案:

    1. 將失蹤人被尋獲經過情形,載明訪談筆錄中,並輸入電腦撤尋。
    2. 如為依法律應保護之個案,依相關法律規定處理。
    3. 尋獲已成年人,應於筆錄上載明聯繫報案人意願。如不願聯繫,應於當日內將尋獲撤銷情形,通知原報案人或親屬。
    4. 如係未成年人,應即通知報案人、家長或指定之親友帶回。如無法通知,或經通知不到場,應即洽請該管縣、市政府社會局社工人員辦理臨時安置。
    5. 因案通緝、在監所服刑或羈押、出境、死亡或受法院死亡宣告判決確定之失蹤人,由戶籍地警察分局聯繫原報案人、家屬或親屬,告知撤尋原因及製作筆錄,檢具相關文件逕行辦理撤尋。

    (文:防治科江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