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邇來網拍購物詐騙案例仍屢見不鮮,民眾在選購商品時務必提高警覺,切記「不貪」、「不急」、「看安全標章」,就下列疑點逐一檢視,判斷是否為詐騙賣家:
      1. 詐騙賣家特徵:
        • 賣家是新會員,而且同時大量刊登超低價商品?
        • 信用評價0分或以下?
        • 全新品但售價超便宜?
        • 使用官方的圖片和說明,甚或沒有圖片?
        • 物品結標後,相同的商品立即又再度上架?
      2. 詐騙賣家行為特徵:
        • 催您早點付款?
        • 提早結束拍賣?
        • 說好要面交,卻突然失蹤,要求轉帳?
        • 轉帳後告知轉帳失敗,要求重新轉帳?
        • 物品還沒結標就主動聯絡您?
        • 要求私下交易?(逃避網路紀錄)
    2. 部分網站拍賣平臺已推出雙重認證機制(如雅虎「安心賣家」認證)以確認賣家身分帳號的真實性,民眾與選購商品時可將這些安全標章作為下標參考,多一層保障。
    3. 民眾於網路拍賣務必透過網路拍賣或購物平臺提供之機制完成交易,以保留完整交易資料,如遭受詐騙,可撥打165求證或至任一警察機關報案。

    1. 重新申請程序:警察機關發還查扣之套裝頂替機車時,須於尋獲汽機車失竊(尋獲)四聯單附註欄內註明尋回之車身或引擎被變造為**-****號車身或引擎號碼或敘明被磨損情形(該車尋獲後車身或引擎號碼若被磨損變造部位,請保持原狀並拍照或拓印該號碼之字模3份。其中1份黏貼於尋獲証明單正本上,並請尋獲單位於騎縫處加蓋職名章),請失竊車主持本四聯單及失車至監理所(站)驗車,由監理站出具證明確認引擎號碼已遭磨損並車型相符,車主檢具該證明向該車原廠申請重新打造引擎本體及引擎號碼組裝後,再向監理所(站)辦理驗車,即完成手續。
    2. 應備文件
      1. 身分證明文件。
      2. 印章。
      3. 汽機車註銷異動登記書(遺失者可以切結書代替)。
      4.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有效期間須滿30日以上)。
      5. 原汽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
      6. 汽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2份。
      7. 警方尋獲4聯單正本。

    1. 由於機車、自行車機動性高,是目前社會中主要的中短程交通工具,由於其數量龐大,故機車、自行車的失竊案件較多,以下守則可提供預防愛車遭竊:
      1. 可同時使用多重防盜鎖,停放時同時將把手、前輪及後輪鎖上。
      2. 鎖住前、後輪的拐杖鎖,以粗重、組件緊密度愈高者愈好。
      3. 停車時儘可能停在路樹、街燈、電桿旁,再用鏈鎖同時鎖住這些固著物與機車。
      4. 機車可在隱密處加裝電門控制暗鎖。
      5. 長期停放時,可將火星塞或主要電源的保險絲取下。
      6. 更換零件時,請選用原廠、全新的產品,以全面杜絕贓物的流通管道。
      7. 只要離開,不管只有幾分鐘,甚至幾秒鐘,都要將引擎關掉。
    2. 如發現自行車遭竊時,應立即就近向警察機關報案,並主動提供報案人身分證明文件及遭竊自行車之廠牌、顏色、出廠序號、出廠證明文件或提供其他可足資證明之特徵,以利警方後續偵辦。
      1. 目前推行「自行車自願性登記暨防竊刻碼」服務,係為車主建立「防竊序號」之後登錄系統列管,其方式採直接登記自行車車身號碼,如無車身號碼,則由警方以「電動打刻機」於自行車車身部位實施打刻「防竊列管序號」,此來可使竊賊畏途、降低失竊風險,及提高失竊之破獲率及破獲發還作業效率。
      2. 本項服務措施並不收取任何費用,派出所均有受理,申請人僅需攜帶身分證明文件及自行車至受理單位填具申請書,經員警查核後為您的愛車拍照即完成手續,過程相當迅速、簡便。

    1. 依據「當舖業申請籌設勘驗及設立許可辦法」規定:
      1. 經營當舖業者,應檢附申請書及下列文件,向當地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籌設:
        • 申請公司或商號設立登記預查名稱申請表影本。
        • 負責人國民身分證影本及無本法第5條第4、5款規定情形之切結書。
        • 營業場所及庫房之租賃契約影本(該場所、庫房為籌設後之當舖業所有者,得免附)、使用執照影本或合法使用證明影本及向轄區工務機關申請得登記為營業處所之證明文件。
        • 營業場所及庫房安全設備圖說。
        • 申請人取得籌設許可後,將依申請書記載有關責任保險及資本額事項辦理之切結書。
      2. 當地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查核可者,發給籌設同意書。
      3. 申請人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不予籌設許可;其情形得補正者,得限期命其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仍不符規定者,不予籌設許可。
    2. 申請人取得籌設同意書者,應於有效期限內籌設完成下列事項後,檢附下列文件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勘驗:
      1. 依當舖業設備基準設置營業場所及庫房,並檢附照片及設備簡要圖說。
      2. 辦理責任保險,並檢附向財政部核准之保險公司投保責任保險單影本。
      3. 檢附資本額之會計師簽證及存款證明影本。
    3. 當地主管機關受理前項申請後,應予審查,並與申請人 約定勘驗期日。當地主管機關審查、勘驗合格者,核發許可證;未合格者,應限期命其補正。申請人取得許可證後,應於6個月內辦妥公司或商號設立登記及營利事業登記,屆期未辦妥登記,且未申請展期,或申請展期後仍未辦妥登記者,廢止許可。

  • 一、依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其中所謂「藉端滋擾」,係指假藉事由,經由外在不正當手段而對事實現存之法益或生活利益形成客觀、直接之妨害之謂。所指接獲騷擾電話,如已影響平日正常工作,該打電話之行為人則已構成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處罰要件,可依該法第39條規定檢具相關資料向轄區警察機關舉發,由警察機關調查後依法移送法院(簡易庭)裁處。
    二、另交通部電信總局已於94年6月24日發布施行「電信事業用自向電信公司付費查詢自己的雙向通信戶查詢電信通信紀錄作業辦法」,民眾可親自查詢紀錄資料。

  • 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毒品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
    二、警察人員於查獲、發現外觀為粉末、晶體、藥錠、膠囊、液體等型態之疑似毒品物品時,初步辨識方法如次:
         1、依其包裝、持有方式及有無醫師處方箋、藥袋或藥品外包裝判斷是否為管制毒品。
         2、若判斷顯屬疑似毒品時,應即刻扣押或扣留,並依規定封緘、包裝,儘速送交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選任具有專業鑑驗能力之鑑驗機構辦理成分鑑驗。」
    三、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4級,其品項如下:
         1、第1級:海洛因、嗎啡、鴉片、古柯鹼及其相類製品。
         2、第2級:罌粟、古柯、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潘他唑新及其相類製品。
         3、第3級:西可巴比妥、異戊巴比妥、納洛芬及其相類製品。
         4、第4級:二丙烯基巴比妥、阿普唑他及其相類製品。
          前項毒品之分級及品項,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組成審議委員會,每三個月定期檢討,報由行政院公告調整、增減之,並送請立法院查照。醫藥及科學上需用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之管理,另以法律定之。

  • 當舖業者收到疑似「贓物」之典當物品,應至派出所報案。員警受理當鋪業者至派出所報案其所經營之當舖收到疑似「贓物」之典當物品時,承辦員警處理作業流程如下:
      一、查獲:
         1、扣押客體: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規定:「可為證據或得為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第2項規定:「對於應扣押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當舖業者或買受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
         2、扣押主體:刑事訴訟法第136條規定:「扣押,除由法官或檢察官親自實施外,得命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命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扣押者,應於交與之搜索票內,記載其事由。」
    二、移送:警察偵查犯罪手冊第185點規定:「扣押物應隨案移送檢察官處理,如係笨重不便搬運或保管者,得命人看守或命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人員保管,但應將保管單隨案移送。」
    三、發還:
         1、應受發還人認領: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3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承辦機關依法院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辦理發還,如係應受發還人親自領取,於繳驗本人身分證明後應即發還,如係委託他人代領者,應提出委任書。
         2、應受發還人不明或不能發還: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75條規定:「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所在不明,或因其他事故不能發還者,檢察官應公告之;自公告之日起滿6個月,無人聲請發還者,以其物歸屬國庫。雖在前項期間內,其無價值之物得廢棄之;不便保管者,得命拍賣保管其價金。」
         3、當舖業法第26條:「當舖業之負責人或其營業人員依本法規定收當之物品,經查明係贓物時,其物主得以質當金額贖回。當舖業之負責人或其營業人員非依本法規定收當之物品,經查明係贓物時,應無償發還原物主;原物主已先贖回者,應將其贖回金額發還。」
    四、告知當事人如認有權益受損情形者,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請求損害賠償。
    五、填寫工作紀錄簿。

  • 一、裁罰程序:
    1、由查獲地之警察局負責裁處。
    2、處分書內處罰內容包含罰鍰、毒品危害講習、沒入。
    3、毒品危害講習由當地衛生局辦理,相關講習時間、地點另由衛生局通知辦理。
    4、「毒品危害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講習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之裁罰金額得減輕,可依照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2分之1,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2分之1。
    5、毒品危害講習時數,第三級毒品為6到8小時,第四級毒品為4到6小時。
    6、少年施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者,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辦理,不適用本項規定。
    7、行政罰法第9條第1項規定未滿14歲人之行為,不予處罰。惟相關毒品及吸食器具仍應單獨沒入。
    二、強制執行:
    1、受處分人不得聲請分期繳納。
    2、罰鍰逾期不繳納時,處分機關將函文稅務機關清查受處分人財產及所得資料,並將案件資料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
    三、救濟途徑:
    1、受處分人不服處分得於收受處分書後翌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
    2、原行政處分之執行,並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惟如知案件已提起救濟,逾期繳納時,可暫緩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
    3、訴願人如已在30日內向處分之警察局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30日內補送訴願書。
    4、警察局受理訴願後,應先行審查原處分是否合法妥當,若認訴願有理由者,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並陳報訴願管轄機關(縣市政府)。
    5、如不依訴願人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者,應儘速附具答辯書,並將必要的關係文件(案件調查筆錄、職務報告、鑑驗證書等),送於訴願管轄機關。
    6、檢卷答辯時,答辯書應抄送訴願人。
    7、本訴願案件係由各縣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
    8、受處分人對於訴願決定不服時,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 一、大法官釋字第617號將刑法第235條的猥褻性言論物品限縮在「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物品」;及「對其他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猥褻資訊、物品,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例如附加封套、警告標示或限於依法令特定之場所等)」,而為傳布,使一般人得以見聞之行為。
    二、因此,凡屬「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物品」即便有附加封套、警告標示仍會構成刑法第235條的猥褻性物品。除此之外「其他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猥褻資訊、物品」則必須在未附加封套或適當的安全措施下而為傳布,才構成刑法第235條公然散佈猥褻物品罪。

  • 一、刑法第323條規定: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竊盜罪章以動產論,惟依目前實務見解認為,所謂「電能」「熱能」或其他能量,指的應屬使用後會「消耗、耗損」的物質,而有線電視訊號,非屬此種一經使用即消耗之物質,謹先陳明。
    二、按民國89年11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研究意見:「刑法第323條規定: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竊盜罪章以動產論,則此所謂「其他能量」自應以性質上等同電能、熱能之「能量」為限,否則即與罪刑法定主義之類推適用禁止原則有違,準此以言,具消長性質之「能量」,始為刑法竊盜罪章所欲保護之客體。而有線電視臺所傳輸之「影音視訊」,乃係利用設置纜線方式,以電磁系統傳輸影像聲音供公眾直接視、聽之訊息(有線廣播電視法第2條第1款、電信法第2條第1款參照),其為電磁波之一種,使用之後物質的全部能量並不會減少,性質上非屬於電能、熱能等概念範疇內之能量,應非刑法竊盜罪章所欲保護之客體。
    三、民眾未經有線電視公司同意,私自外接第四臺電視觀看,係以截收或接收系統播送之影音視訊內容為方式,並不會排除他人對影音視訊接收或播送之所有或持有狀態,其行為態樣亦與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論以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但若造成系統損害,並應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 一、依據民法第803條規定:「拾得遺失物者應從速通知遺失人、所有人、其他有受領權之人或報告警察、自治機關。報告時,應將其物一併交存。但於機關、學校、團體或其他公共場所拾得者,亦得報告於各該場所之管理機關、團體或其負責人、管理人,並將其物交存。前項受報告者,應從速於遺失物拾得地或其他適當處所,以公告、廣播或其他適當方法招領之。」
    二、因此,民眾拾得遺失物,若能聯繫遺失人、所有人、其他有受領權之人,則應儘速聯繫;若不能,則應帶著遺失物向警察、自治機關報告並將其物一併交存,或是向拾得處之機關、學校、團體、其他公共場所之管理機關、團體或其負責人、管理人報告,並將其物一併交存。
    三、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逕自占有遺失物,則可能觸犯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請民眾多加留心。

  • 一、通緝案件一經權責司法機關發布以後,通緝資料將登載於內政部警政署警政知識聯網查捕逃犯系統,各警察機關得知後即可進行追緝。
    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通緝經通知或公告後,司法警察官不需任何令狀,即可對通緝被告拘提或逕行逮捕之。
    三、按通緝犯之查捕,內政部警政署函頒「警察機關查捕逃犯作業規定」已有相關規範,其第22點明定「各直轄市、縣(市)警察局、分局對於查獲之逃犯,如尚未接獲電腦撤銷通緝通報,但經查明其確曾歸案,或經提出原通緝(查尋)機關所發歸案證明書,或持有繳納罰金收據,核與原通緝(查尋)機關文號案情相同者,或雖未能提出有關證明或收據,但經電話查詢原通緝(查尋)或其查獲機關證實無訛者,應於作成紀錄後立即釋放;對列緝已歸案之逃犯,如未接獲撤銷通緝(查尋)者,應主動函洽原通緝(查尋)機關辦理撤銷,以重人權。」另內政部警政署新編印之「警察機關分駐(派出)所常用勤務執行程序彙編」亦訂有「逮捕通緝犯作業程序」,其處理流程首重通緝犯身分之查證。又依前揭「警察機關查捕逃犯作業規定」第23點規定:「各級警察人員查悉具有民意代表身分之逃犯時,其處理單位為:中央級民意代表為內政部警政署;直轄市級民意代表為直轄市政府警察局;縣(市)級民意代表為縣(市)警察局,鄉(鎮、市、區)級民意代表為警察分局。」
    四、依據刑事訴訟法第90條規定,被告抗拒拘提、逮捕或脫逃者,得用強制力拘提或逮捕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 一、肇事者成立犯罪之要件:車禍肇事者是否成立犯罪,與一般之犯罪相同,除其行為須符合刑法分則(或特別刑法)各條文之構成要件及無阻卻違法事由存在(諸如正當防衛、緊急避難 …等)外,尚須肇事者具備責任意思(指故意或過失而言)及責任能力(刑法規定,行為人須滿14歲始有刑事責任能力)時,始成立犯罪。
    二、肇事者可能成立之犯罪類型:
         1、殺人罪:肇事者倘係出於故意而撞擊被害人致死時,此時其行為即與刑法第271條殺人罪之要件相符。又肇事者於肇事後,如因畏懼賠償巨額醫療費用而故意另行將被害人輾壓致死時,亦與殺人罪之構成要件相符。肇事者於上揭情形下,若無阻卻違法事由,且滿14歲時,則應成立殺人罪。
         2、過失致死罪:肇事者因過失撞擊被害人致死時,應成立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罪。又倘肇事者為從事業務之人,則應負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罪責。
         3、過失傷害罪:肇事者因過失致被害人受傷時,視傷害之程度,分別成立過失傷害罪及過失重傷害罪(刑法第284條第1項);肇事者如為從事業務之人,則應負業務過失傷害或重傷害之罪責(刑法第284條第2項) 。
         4、肇事逃逸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85之4條)
         5、遺棄致死罪:肇事者撞擊被害人致被害人受傷後逃逸,如被害人因延誤就醫而死亡時,肇事者可能成立刑法第294條第2項之遺棄致死罪。

  • 一、竊盜、恐嚇、詐欺、網路遊戲犯罪等刑事案件:依據刑事訴訟法規定,告訴、告發應以書狀或製作筆錄為之,執行上必須確認報案人身分,因此在失竊、恐嚇、詐欺、網路遊戲犯罪或其他刑案案件中,網路報案尚未完成正式報案程序,仍須至派出所製作筆錄。
    二、遺失案件:依據現行法律規定,網路報案尚無法完成正式報案程序,於網路報案後仍須至派出所製作相關文件。
    三、汽機車(含車牌)失竊、遺失案件:依據現行法律規定,網路報案尚無法完成正式報案程序,於網路報案後仍須至派出所製作相關文件、開具四聯單後,再行輸入電腦協尋。

  • 一、警政署現行有關志願自費採樣之鑑定收費基準係按內政部98年12月21日台內警字第0980890526號函發布之「志願自費鑑定血緣關係收費標準」,每人收費7,000元。「志願自費鑑定血緣關係收費標準」收費數額7仟元較法務部調查局之6,000元為多。
    二、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原係依據89年發布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辦理去氧核醣核酸志願自費採樣申請程序及收費基準」,每人收費8,000元,去(98)年著手檢討並訂定「志願自費鑑定血緣關係收費標準」,經成本分析後並酌參法務部調查局及民間各醫療機構收費數額,每人收費自8,000元調降至7,000元,並於98年12月21日發布,惟法務部調查局亦有類似鑑定收費,並僅收取6,000仟元,因刑事警察局及調查局為不同單位,雖其所使用之儀器、試劑、方法有所雷同,但因鑑定程序及間接成本不同,成本分析自然有所不同。由於檢體對象可重複採樣,民間醫院及私人檢驗所均可做,建議應讓民間有經營之機會。故目前所定之收費數額尚屬合理。
    三、依規費法規定,每3年定期檢討「志願自費鑑定血緣關係收費標準」,屆時再視情況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