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刑法第185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文:法制科林佑儒)

    1. 民眾如發現有道路障礙物,可逕向警察機關報案,將立即派遣執勤員警趕至現場查處。
    2. 員警到達現場時,先以攝(錄)影或拍照舉(存)證後,始開始執行。
      1. 若占用道路行為人在場:
        • 需先施以勸導,並填製交通違規勸導單與責令即時改善。
        • 若不聽勸導改善者,依法舉發並於通知單記明其事件情節及處理意見。
      2. 如行為人不在現場時:
        • 有價物品:應張貼公告並協調環保機關代管。
        • 固定式障礙物:舉發後移請工務機關拆除。
      3. 如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妨礙交通之物及第8款之廣告牌:經勸導行為人不立即清除或行為人不在場,將視同廢棄物,並依廢棄物法令清除(運)。
    3. 執行前後或過程均應攝(錄)影或拍照存證。
    4. 有關後續處置:事後執行複查維護,並針對長期占用道路者進行蒐證,該行為如構成刑法竊占罪者,將檢附相關事證移送法辦。

    1. 營業性路霸:有關買賣、修配車輛業者違規占用道路從事買賣、修配等行為,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7條規定處新臺幣2400元以上4800元以下罰鍰,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於必要時並應責令業者將車移置適當場所,另依同條例第85條之1規定,經舉發後,不遵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責令改正者,得連續舉發之;洗車業者違規占用道路洗滌車輛者,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2. 一般性路霸:針對以花盆、桌椅、拒馬、鐵鍊、廢棄機車、自行車、攤架、市招等物品占用道路,或搭設活動車棚、水泥柱、鐵樁等固定裝置之情形,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及第8款規定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另依90年6月1日新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2項規定,在道路堆積、放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未經許可設置之廣告牌,經勸導行為人不即時清除或行為人不在場,視同廢棄物,依廢棄物法令清除之。

    1. 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該等通知單雖係員警基於便利而事先印製,惟偽造人既於其上簽名確認,即足認其有將該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
    2. 後若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持承辦員警收受,顯然對於前開偽造私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此舉足生損害於被偽造人本人及交通主管機關處理交通違規事件之正確性,已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3. 另於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他人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故僅論偽造私文書罪;惟於偽造私文書後再持以行使,因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最後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下列情事,應接受道安講習:
    1、違規肇事致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61條)。
    2、酒後駕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35條)。
    3、蛇行、競速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43條)。
    4、不遵守看守人員指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平交道、在平交道超車、迴車、倒車、臨時停車或停車者(§54條)。
    5、駕駛人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達6點以上,除需吊扣駕照1個月外並應參加講習(§63條)。
    6、未滿18歲之人無照駕駛,駕駛人及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需同時接受講習(§21條)。
    7、駕駛人將6歲以下或需要特別看護之兒童,單獨留置於車內者(§31條)。
    8、其他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經公路主管機關基於轄區交通管理必要,公告應接受講習者。
    二、無正當理由,不接受道安講習者,處新台幣1,800元罰鍰。經再通知依限講習,逾6個月仍不參加者,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
    三、無駕駛執照可供吊扣者,其於重領或新領駕駛執照後,執行吊扣其駕駛執駕駛執照6個月再發給。

  • 一、違規停車除了妨害市容,也是車禍肇因之ㄧ。因此常有熱心民眾提供違規停車車輛車號,希望警方加強取締,還給大眾優良的通行空間。
    二、相對的,也有職業檢舉人專門檢舉違規停車為業,利用110報案、派出所自動電話、局長信箱、縣長信箱、警政署信箱等提供給民眾陳情的方法,要求警方比照舉發違規停車辦理。
    三、當警方於深夜(0~6時)執勤時,接獲民眾報案,要求警方前往告發違規停車時,是否有方法在不引起民怨的情況下,完成使命?
       1、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2 條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
         (1)深夜時段(0至6時)停車,有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之情形。但併排停車、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或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者,不在此限。
         (2)執行前項之勸導,依下列規定辦理:
            A、應先斟酌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陳述,是否符合前項得施以勸導之規定。
            B、對得施以勸導之對象,應當場告知其違規事實,指導其法令規定與正確之駕駛或通行方法,  並勸告其避免再次違反。
            C、施以勸導時,應選擇於無礙交通之處實施,並作成書面紀錄,請其簽名。
            D、對於不聽勸導者,必要時,仍得舉發,並於通知單記明其事件情節及處理意見,供裁決參考。
    四、故深夜時段(0至6時)仍可逕行舉發違規停車,惟得視個案情形以勸導代替舉發。但如併排停車、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或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者,則不在此限。

  • 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排氣管、消音器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或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處新臺幣900元以上至1,800元以下罰鍰,如因拆除消音器或變更排氣管而製造噪音,影響安寧者,另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各監理所(站)人員配合)及噪音管制法(各縣(市)環保局人員配合)處罰,罰鍰均超過新臺幣6,000元,並要求強制驗車,回復原廠規格。
    二、有關機車改裝排氣管之規定,行政院交通部已於99年3月1日明定相關規範: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15第4點第2款機器腳踏車設備變更排氣管部分:「在平坦地面上兩輪著地時,排氣管尾管出口角度不得傾斜高於水平線;排氣管尾管離地高度逾一公尺者,其尾管出口角度應低於水平線」,並已於99年3月1日起列入臨時檢驗的項目。

  • 一、有關「舉發違反道路事件管理通知單」於舉發日期誤植,是否影響該通知單之效力疑義,應按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行為,予以製單舉發,雖為道路交通裁罰之前置行為,惟其就違規事實之認定,已直接影響人民之權利義務關係,其性質上亦為行政處分之範疇。
    二、復按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並不因而影響行政處分原本之效力。

  • 一、打開車輛閃光黃燈,並在事故地點後方適當處放置車輛故障標誌(於事故處理結束後應立即拆除),以保護現場。撥打110報警與119或112請求救護。儘速救護傷患,並尋求他人協助,利用蠟筆、堅硬物(如:石頭、角鐵、鐵棒)圈繪傷者倒地位置後,將傷者送醫急救。
    二、交通事故有人傷亡時,於警方未處理完畢前,切勿移除汽車及現場遺留有關跡證,並儘可能將現場概況、地面痕跡、散落物、肇事車輛損壞情形拍照。若汽車因緊急送傷者就醫時,亦 請先標繪汽車四個車角或輪胎,並以三角圖標明車輛行進方向。
    三、設法尋找目擊證人,協助釐清案情,如果肇事汽車逃逸,應設法蒐集其車號、車種、特徵及逃逸方向等資料,作為報案參考。
    四、交通事故如果無人傷亡時,且事故汽車尚能行駛者,應先標繪車輛位置、痕跡證據後,儘速將車輛移置路邊,並報告警察機關。
    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處新臺幣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至3個月。前項之汽車尚能行駛,而不儘速將汽車位置標繪移置路邊,致妨礙交通者,處駕駛人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第1項及前項肇事逃逸案件,經通知汽車所有人到場說明,無故不到場說明,或不提供汽車駕駛人相關資料者,吊扣該汽車牌照1個月至3個月。肇事車輛機件及車上痕跡證據尚須檢驗、鑑定或查證者,得予暫時扣留處理,其扣留期間不得超過3個月;未經扣留處理之車輛,其駕駛人或所有人不予或不能即時移置,致妨礙交通者,得逕行移置之。肇事車輛機件損壞,其行駛安全堪虞者,禁止其行駛。

  • 一、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暨169條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故前述原則繪設之禁止(臨時)停車線,其禁停路段並無左、右、內、外之分。
    二、依前項規定繪設之禁止(臨時)停車線,其禁停路段並無左、右、內、外之分,惟對於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以外之路幅,應先行察明其是否為道路範圍,如查屬騎樓或人行道,應依其相關規定舉發;如該地為道路範圍以外之私有土地,在其上停車者則不屬違規停車之處罰範圍。
    三、另對於標線繪設本需視道路實際狀況整體直線標繪,不因路側寬度或障礙物影響其禁止停車之效率,故若因障礙物(如燈桿)而致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以外之路幅,不應視為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繪設規定,故在其標線外停車者仍應認定為違規停車。

  • 一、交通部90年5月29日交路90字第035818號函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針對諸多重大違反行為如有肇事致人傷亡之情形時,除依各該條款處理罰鍰外,並增訂分別予以吊扣(銷)駕照之規定,且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3條規定:「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行為,應分別處罰」。
    二、故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如有肇事致人傷亡之情形時,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規定吊扣(銷)駕照外,其違規部分仍需依所違反之條款舉發處罰,因此,事故當事人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且因而肇事致人傷亡,警察人員依法應分別舉發。

  • 一、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無法一次完納罰鍰,得敘明理由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0條至64條之申請條件及限制向處罰機關申請分期繳納:
         1、義務人依其經濟狀況,無法一次完納本條例罰鍰。
         2、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
    二、分期繳納期間,每期以一個月計算,總分期繳納期限參酌車輛定期檢驗日期、行車執照有效期間、駕駛執照審驗期限及有效期限,不得逾18期,除最後一期外,每期繳納罰鍰金額,不得低於新臺幣500元。核准後應即繳納第一期罰鍰金額。
    三、受處罰人於分期繳納罰鍰期間因故無法按期繳納者,得於當期屆滿前,向處罰機關申請延期繳納剩餘期數之罰鍰;申請延期繳納以一次為限,延期繳納期間並不得逾一個月。
    四、經核准辦理分期之受處罰人,如有一期違約未按時繳 納,視同全部到期,尚未繳納之罰鍰,移送強制執行。
    五、分期繳納期間,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應於向公路監理機 關辦理汽車檢驗、各項登記或換發牌照、執照前,繳清其所有違反本條例尚未結案之罰鍰。但於繳納第一期罰鍰金額後,公路監理機關得先註記其申請車輛檢驗或駕駛執照考驗登記。
    六、違反本條例第35條規定申請分期繳納罰鍰者,應於繳清全部罰鍰後,始得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領回其經移置保管之車輛。分期繳納期間,移置保管機關仍得依規定收取保管費用,惟此項保管費用不得分期繳納。

  •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3項規定:「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爰此,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或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均應暫停禮讓行人通行;惟行人違規部分,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告發,裁罰新臺幣300元;如因而肇事,行人仍應負肇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