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刑法第323條規定: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竊盜罪章以動產論,惟依目前實務見解認為,所謂「電能」「熱能」或其他能量,指的應屬使用後會「消耗、耗損」的物質,而有線電視訊號,非屬此種一經使用即消耗之物質,謹先陳明。
    二、按民國89年11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研究意見:「刑法第323條規定: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竊盜罪章以動產論,則此所謂「其他能量」自應以性質上等同電能、熱能之「能量」為限,否則即與罪刑法定主義之類推適用禁止原則有違,準此以言,具消長性質之「能量」,始為刑法竊盜罪章所欲保護之客體。而有線電視臺所傳輸之「影音視訊」,乃係利用設置纜線方式,以電磁系統傳輸影像聲音供公眾直接視、聽之訊息(有線廣播電視法第2條第1款、電信法第2條第1款參照),其為電磁波之一種,使用之後物質的全部能量並不會減少,性質上非屬於電能、熱能等概念範疇內之能量,應非刑法竊盜罪章所欲保護之客體。
    三、民眾未經有線電視公司同意,私自外接第四臺電視觀看,係以截收或接收系統播送之影音視訊內容為方式,並不會排除他人對影音視訊接收或播送之所有或持有狀態,其行為態樣亦與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論以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但若造成系統損害,並應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 一、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電子遊戲場業之兌換,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一、提供現金、有價證券或其他通貨為獎品」……。
    二、依經濟部95年10月19日經商字第09502428980號公告並自96年4月1日起實施之「零售業等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其適用之行業別包含:零售業(…、便利商店、…等)。
    三、又依上開規定,「禮券」之定義為:「指由發行人發行記載或圈存一定金額、項目或次數之憑證、晶片卡或其他類似性質之證券,而由持有人以提示、交付或其他方法,向發行人或其指定之人請求交付或提供等同於上開證券所載之商品或服務,但不包括發行人無償發行之抵用券、折扣券。據此,超商發行之「icash」預付儲值卡,即屬上開「零售業等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所稱之「商品(服務)禮券」。
    四、商品(服務)禮券性質上多屬無利息見票即付之無記名證券,此類性質之證券,其具流通性且大量發行,強調性質上為「金錢之代用」。爰禮券既屬「金錢之代用」,若以icash預付儲值卡作為兌換獎品,尚難符合旨揭條例第1條維護善良風俗及第14條之立法意旨,準此,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提供「icash」預付儲值卡作為兌換獎品。

  • 一、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暨169條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故前述原則繪設之禁止(臨時)停車線,其禁停路段並無左、右、內、外之分。
    二、依前項規定繪設之禁止(臨時)停車線,其禁停路段並無左、右、內、外之分,惟對於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以外之路幅,應先行察明其是否為道路範圍,如查屬騎樓或人行道,應依其相關規定舉發;如該地為道路範圍以外之私有土地,在其上停車者則不屬違規停車之處罰範圍。
    三、另對於標線繪設本需視道路實際狀況整體直線標繪,不因路側寬度或障礙物影響其禁止停車之效率,故若因障礙物(如燈桿)而致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以外之路幅,不應視為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繪設規定,故在其標線外停車者仍應認定為違規停車。

  • 一、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擁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等自由,一般而言,人民集會與遊行活動也被廣義認為屬於憲法第11條表現自由的範圍而受保障;因此我國特別訂定集會遊行法以保障合法、取締非法,藉此維護表現自由之合理限度。
    二、依據集會遊行法第8條第1項,除了所涵蓋的項目(諸如依法令規定舉行者,學術、藝文、旅遊等活動,宗教、民俗等活動)之外,室外集會、遊行均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選舉候選人所從事之競選活動既屬於政治活動,當應依照集會遊行法之規定,合先敘明;另依民國78年11月23內政部警政署78警署保字第52327號函,「候選人及政黨在競選活動期間,並無明文規定候選人於競選期間不得申請集會遊行活動,故自應依集會遊行法之規定提出申請。」,由此函釋反面解釋得知,候選人於競選期間仍得申請集會遊行,但需依照集會遊行法之規定辦理。
    三、依據集會遊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僅為集會遊行法之補充法性質,不得排除集會遊行法之適用。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16條第1項第1款,候選人除依照集會遊行法之規定外,不得於競選活動期間之每日上午7時前或下午10時後從事公開競選活動或助選活動。亦即候選人若依集會遊行法申請集會遊行,仍不得於競選活動期間之每日上午7時前或下午10時後進行集會遊行活動。

  • 「相驗」意指「檢視屍體」,研判死者之死亡原因及死亡方式,掣給死亡證明書或相驗屍體證明書,以便進行殮葬事宜之過程。依其執行相驗人員之不同,可分為「行政相驗」與「司法相驗」兩類:
     一、「行政相驗」:
          1、病人非因診治或就診、轉診途中死亡之情形死亡,無法取得死亡證明書者,由所在地衛生所檢驗屍體,掣給死亡證明書。
          2、相關程序:死者家屬備齊相關文件(身分證明、醫學病史摘要等),向轄區衛生所(局)報案,並商訂相驗之時間。衛生所主任醫師或指定醫師於約定時間至停屍地點,檢視屍體後,發給死亡證明書。行政相驗時,轄區分駐(派出)所應派遣員警到場,協助會同相驗進行,並應注意防範爭執、舞弊等情事發生。行政相驗時,如發現有可疑為非病死或有犯罪嫌疑之情形,應即改報為司法相驗。
    二、「司法相驗」:
         1、檢察官於其管轄區域內,人民遇有非病死或可   疑為非病死者,由檢察官、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督同法醫或檢驗員檢視屍體,以察有無犯罪嫌疑之過程。
         2、相關程序:轄區警員接獲通報後,除向分駐(派  出)所回報外,並向分局偵查隊報告。偵查員到達現場後,應即接管現場指揮權,並展開進一步的調查,除向分局回報外,並通知本轄地檢署報驗。檢察官依所批示之出發時間,召集書記官及法醫,偕同管區警員、偵查員於約定地點進行司法相驗。

  • 一、常見有飼養寵(動)物吠叫、兒童樓板跑跳、吹(彈)奏樂器及深夜喧嘩等行為產生之噪音。
    二、處理原則
         1、員警當場發現妨害安寧情事:員警獲報有妨害安寧情事前往處理,當場聽聞確有噪音傳於戶外,依據司法院刑事廳81年3月27日廳刑一字地329號函復臺灣高等法院釋以:「妨害安寧常為鄰居報警,處理警員身歷其境,噪音確實傳於戶外,又經鄰居證實難以忍受者,始可認其為妨害公眾安寧。」惟類此狀況必須有「報案之鄰居具名指證並製作筆錄」,加上處理員警之職務報告,始能依社維法移送法辦。
         2、員警未當場發現妨害安寧情事:員警獲報有妨害安寧情事前往處理,而未當場發現者,除依規定對被檢舉人以書面作成勸導外,並應對被檢舉處所之鄰居實施訪查,如經相鄰住戶3戶以上具名指證確有妨害安寧情事,始得以社維法移送法辦。
         3、由鄰居或處理員警進行溝通:一般近鄰噪音陳情案件之成因多發生於鄰居之間,因此第一時間的有效作法應與被陳情人進行溝通,其實鄰居有時產生噪音只是無心之故,在此情形下若鄰居或處理員警能主動告知受干擾音源與時段等相關訊息,相信對於解決噪音侵擾會更有幫助。
         4、由環保單位處理:依據內政部警政署91年9月16日台內警字第0910076372號函頒「警察人員執勤中遇有民眾違反行政法規事件處理原則」:警察人員接獲民眾報案,應即處理;該案件非屬警察機關管轄權者,應即通報或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處理,並告知報案當事人。諸如卡拉OK、擴音設施、燃放爆竹、神壇、廟會、婚喪等民俗活動及車輛、電動鐵捲門、發電機、抽水機馬達等產生之噪音,依噪音管制法第8條、第9條及第11條之規定係屬環保機關管轄案件。如該噪音「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者」,則由警察機關依有關法規處理之。
    三、處理流程:民眾透過電話、110報案電話、1999市民當家熱線、E-MAIL、書面、現場陳情、上級交辦或其他方式陳情,依管轄權責區分處理(警察機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工務機關、環境保護機關等),依據法令裁罰過程,應注意事項:
          1、錄影、錄音存證。
          2、事發當時通報依管轄權責區分處理機關。
          3、處理人員來時不要同行,避免與肇事者當面衝突。
    四、法令依據:
          1、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下罰鍰。」
          2、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本法第72條第3款所稱噪音,係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
          3、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30條:「違反本法行為之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前項行為經警察人員當場發現者,其書面報告得為證據。行為人或嫌疑人之自白,非出於不正方法,且經調查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4、噪音管制法第6條:「製造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者,由警察機關依有關法規處理之。」
          5、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 條第4項:「住戶飼養動物,不得妨礙公共衛生、公共安寧及公共安全。但法令或規約(例如住戶公約)另有禁止飼養之規定時,從其規定。」(工務機關)
          6、動物保護法第7 條:「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
    五、相關判例及裁判:
          1、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旨在禁止製造噪音,以維公眾安寧,公眾固指行為人以外之不特定多數人,2人以上之特定少數人亦包括在內,惟妨害1人(戶)無本款之適用。經查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秩聲字第1、12、13號裁定,皆裁定檢舉人應循民事間私權爭執程序處理。
          2、依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64號判例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218號判決「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被害人得檢附證據(長時間錄影、錄音),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 一、妨害安寧常為鄰居報警,處理員警身歷其境,噪音確實傳於戶外,又經鄰居證實難以忍受者,始可認其為妨害公眾安寧。「公眾」,係指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人而言,須所製造之噪音,已妨害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之安寧,且難以忍受者,始足當之。
    二、有關噪音管制法第8、9條之內容,可參閱行政院環保署噪音管制資訊網。
    三、噪音管制法第8條:噪音管制區內,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之時間、地區或場所不得從事下列行為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
         1、燃放爆竹。
         2、神壇、廟會、婚喪等民俗活動。
         3、餐飲、洗染、印刷或其他使用動力機械操作之商業行為。
         4、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行為。
    四、噪音管制法第9條:噪音管制區內之下列工作場所、工程及設 施,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出噪音管制標準:
         1、工廠(場)。
         2、娛樂場所。
         3、營業場所。
         4、營建工程。
         5、擴音設施。
         6、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工程及設施。
            前項各款噪音管制之音量及測定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訂之。
    五、有關噪音案件簡易裁判案例,可上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之簡易案件」查詢,或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噪音管制資訊網噪音案件判決案例。

  • 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下列情事,應接受道安講習:
    1、違規肇事致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61條)。
    2、酒後駕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35條)。
    3、蛇行、競速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43條)。
    4、不遵守看守人員指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平交道、在平交道超車、迴車、倒車、臨時停車或停車者(§54條)。
    5、駕駛人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達6點以上,除需吊扣駕照1個月外並應參加講習(§63條)。
    6、未滿18歲之人無照駕駛,駕駛人及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需同時接受講習(§21條)。
    7、駕駛人將6歲以下或需要特別看護之兒童,單獨留置於車內者(§31條)。
    8、其他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經公路主管機關基於轄區交通管理必要,公告應接受講習者。
    二、無正當理由,不接受道安講習者,處新台幣1,800元罰鍰。經再通知依限講習,逾6個月仍不參加者,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
    三、無駕駛執照可供吊扣者,其於重領或新領駕駛執照後,執行吊扣其駕駛執駕駛執照6個月再發給。

  • 一、違規停車除了妨害市容,也是車禍肇因之ㄧ。因此常有熱心民眾提供違規停車車輛車號,希望警方加強取締,還給大眾優良的通行空間。
    二、相對的,也有職業檢舉人專門檢舉違規停車為業,利用110報案、派出所自動電話、局長信箱、縣長信箱、警政署信箱等提供給民眾陳情的方法,要求警方比照舉發違規停車辦理。
    三、當警方於深夜(0~6時)執勤時,接獲民眾報案,要求警方前往告發違規停車時,是否有方法在不引起民怨的情況下,完成使命?
       1、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2 條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
         (1)深夜時段(0至6時)停車,有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之情形。但併排停車、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或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者,不在此限。
         (2)執行前項之勸導,依下列規定辦理:
            A、應先斟酌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陳述,是否符合前項得施以勸導之規定。
            B、對得施以勸導之對象,應當場告知其違規事實,指導其法令規定與正確之駕駛或通行方法,  並勸告其避免再次違反。
            C、施以勸導時,應選擇於無礙交通之處實施,並作成書面紀錄,請其簽名。
            D、對於不聽勸導者,必要時,仍得舉發,並於通知單記明其事件情節及處理意見,供裁決參考。
    四、故深夜時段(0至6時)仍可逕行舉發違規停車,惟得視個案情形以勸導代替舉發。但如併排停車、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或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者,則不在此限。

  • 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排氣管、消音器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或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處新臺幣900元以上至1,800元以下罰鍰,如因拆除消音器或變更排氣管而製造噪音,影響安寧者,另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各監理所(站)人員配合)及噪音管制法(各縣(市)環保局人員配合)處罰,罰鍰均超過新臺幣6,000元,並要求強制驗車,回復原廠規格。
    二、有關機車改裝排氣管之規定,行政院交通部已於99年3月1日明定相關規範: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15第4點第2款機器腳踏車設備變更排氣管部分:「在平坦地面上兩輪著地時,排氣管尾管出口角度不得傾斜高於水平線;排氣管尾管離地高度逾一公尺者,其尾管出口角度應低於水平線」,並已於99年3月1日起列入臨時檢驗的項目。

  • 一、有關「舉發違反道路事件管理通知單」於舉發日期誤植,是否影響該通知單之效力疑義,應按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行為,予以製單舉發,雖為道路交通裁罰之前置行為,惟其就違規事實之認定,已直接影響人民之權利義務關係,其性質上亦為行政處分之範疇。
    二、復按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並不因而影響行政處分原本之效力。

  • 一、打開車輛閃光黃燈,並在事故地點後方適當處放置車輛故障標誌(於事故處理結束後應立即拆除),以保護現場。撥打110報警與119或112請求救護。儘速救護傷患,並尋求他人協助,利用蠟筆、堅硬物(如:石頭、角鐵、鐵棒)圈繪傷者倒地位置後,將傷者送醫急救。
    二、交通事故有人傷亡時,於警方未處理完畢前,切勿移除汽車及現場遺留有關跡證,並儘可能將現場概況、地面痕跡、散落物、肇事車輛損壞情形拍照。若汽車因緊急送傷者就醫時,亦 請先標繪汽車四個車角或輪胎,並以三角圖標明車輛行進方向。
    三、設法尋找目擊證人,協助釐清案情,如果肇事汽車逃逸,應設法蒐集其車號、車種、特徵及逃逸方向等資料,作為報案參考。
    四、交通事故如果無人傷亡時,且事故汽車尚能行駛者,應先標繪車輛位置、痕跡證據後,儘速將車輛移置路邊,並報告警察機關。
    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處新臺幣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至3個月。前項之汽車尚能行駛,而不儘速將汽車位置標繪移置路邊,致妨礙交通者,處駕駛人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第1項及前項肇事逃逸案件,經通知汽車所有人到場說明,無故不到場說明,或不提供汽車駕駛人相關資料者,吊扣該汽車牌照1個月至3個月。肇事車輛機件及車上痕跡證據尚須檢驗、鑑定或查證者,得予暫時扣留處理,其扣留期間不得超過3個月;未經扣留處理之車輛,其駕駛人或所有人不予或不能即時移置,致妨礙交通者,得逕行移置之。肇事車輛機件損壞,其行駛安全堪虞者,禁止其行駛。

  • 一、依目前法律規定,選舉期間,外來人口不得從事助選行為,其相關法律依據如下:
    1、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本法第56條規定,「政黨及任何人,不得有下列情事:……四、邀請外國人民、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為第45條各款之行為」,同法第45條規定「各級選舉委員會之委員……,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公開演講或署名推薦為候選人宣傳。二、為候選人站臺或亮相造勢。三、召開記者會或接受媒體採訪時為候選人宣傳。四、印發、張貼宣傳品為候選人宣傳。五、懸掛或豎立標語、看板、旗幟、布條等廣告物為候選人宣傳。六、利用大眾傳播媒體為候選人宣傳。七、參與候選人遊行、拜票、募款活動」。
    2、罰則:違反者本法第56條者,依本法第110條第5項規定,處新臺幣5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56條之規定,經制止不聽者,按次連續處罰;違反者本法第45條者,依本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
    二、外國人在我國停留、居留期間,不得從事與申請停留、居留原因不符之活動或工作(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9條參照),違反者,依該法第36條第6款規定,入出國及移民署得強制驅逐出國。

  • 一、30天免簽證適用國家(共37國)。
        1、亞太地區:澳大利亞、韓國、馬來西亞、新加坡(共4國)。
        2、北美地區:美國、加拿大(共2國)。
        3、歐洲地區:奧地利、比利時、丹麥、芬蘭、法國、德國、希臘、冰島、義大利、列支敦斯登、盧森堡、馬爾他、摩納哥、荷蘭、挪威、葡萄牙、西班牙、瑞典、瑞士、捷克、波蘭、斯洛伐克、匈牙利、立陶宛、愛沙尼亞、拉脫維亞、斯洛維尼亞、梵諦岡城國、保加利亞、羅馬尼亞、賽普勒斯(共31國)
    二、90天免簽證適用國家:英國、日本、愛爾蘭、紐西蘭(共4國)。

  • 一、婚姻暴力,可能涉及的法律責任:
         1、刑事部分:須依個案具體之行為作判斷。施暴之一方可能構成刑法第277條之普通傷害罪,可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如果有恐嚇或辱罵等行為,則可能構成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或刑法第309條的公然侮辱罪。
         2、民事部份:民事的部分可請求損害賠償,一般實務上作為,可由被害人提起刑事告訴,待檢察官將被告起訴後,在於刑事庭開庭時刑事附帶民事請求損害賠償;藉由偵查系統之公權力蒐集證據,藉以對被告施壓,也可省掉繳交裁判費用的支出。此外,被害人可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不堪同居之虐待或同條第2項之重大事由,無法維持婚姻訴請離婚。
    二、無論被害人是否想維持婚姻,因婚姻暴力已涉及自身安全問題,可藉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相關規定要求相關單位提供協助。當有婚姻暴力發生時(毆打、恐嚇、脅迫等)可以直接撥打110報案或撥打各縣市之家庭暴力防治中心電話(113),將可得到醫院陪同、庇護服務、法律諮詢、心理輔導及經濟扶助等協助。此外亦可直接向住居所或婚姻暴力發生地當地的法院聲請保護令。
    三、不知如何聲請者,也可透過警察單位、家庭暴力防治中心聲請保護令。因保護令具有法律效力,可禁止施暴者接近或騷擾被害人,以確保被害人或子女之人身及財產安全。
    四、當施暴者違反保護令時,則可構成違反保護令罪,可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以下罰金。若暴力行為再度發生時,被害人可再立即通報所轄警察單位處理。

  • 一、目前港區通行證可通行高雄、臺中、基隆及花蓮4個港區,辦理港區各類通行證相關業務,統一由航港單一窗口服務平台(以下簡稱MTNet)進行申辦;業者首次申請MTNet號號必須向往來之港務局申請,備妥各項資料之電子檔,以憑證IC卡登入,將資料上傳至MTNet,由港警局相關承辦人員自MTNet上進行資料審核及發證。
    二、使用MTNet申辦港區通行證所需硬體為個人電腦(可連上網際網路)及讀卡機、軟體為Windows作業系統(Windows 2000以上)及瀏覽器,連線方式以TCP/IP為通訊協定,透過網際網路傳輸資料。
    三、公司行號申辦通行證須以工商憑證登入MTNet,首先執行憑證註冊功能,將註冊資訊登錄到MTNet系統後,才可使用憑證登入。
    四、已在各港務局申請過帳號(非MTNet)者,無法以此帳號登入MTNet,因為MTNet網站的使用者帳號是統一控管的,所以您不可以使用現行各港務局的帳號登入MTNet網站,必須另行申請MTNet帳號。
    五、MTNet帳號註冊完成後,密碼將預設以亂數方式產生並寄至申請時之電子郵件信箱,在首次登入MTNet後,將強迫修改預設密碼;爾後登入後,可使用「修改密碼」功能來更改改密碼。

  • 一、依據民法第803條規定:「拾得遺失物者應從速通知遺失人、所有人、其他有受領權之人或報告警察、自治機關。報告時,應將其物一併交存。但於機關、學校、團體或其他公共場所拾得者,亦得報告於各該場所之管理機關、團體或其負責人、管理人,並將其物交存。前項受報告者,應從速於遺失物拾得地或其他適當處所,以公告、廣播或其他適當方法招領之。」
    二、因此,民眾拾得遺失物,若能聯繫遺失人、所有人、其他有受領權之人,則應儘速聯繫;若不能,則應帶著遺失物向警察、自治機關報告並將其物一併交存,或是向拾得處之機關、學校、團體、其他公共場所之管理機關、團體或其負責人、管理人報告,並將其物一併交存。
    三、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逕自占有遺失物,則可能觸犯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請民眾多加留心。

  • 一、通緝案件一經權責司法機關發布以後,通緝資料將登載於內政部警政署警政知識聯網查捕逃犯系統,各警察機關得知後即可進行追緝。
    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通緝經通知或公告後,司法警察官不需任何令狀,即可對通緝被告拘提或逕行逮捕之。
    三、按通緝犯之查捕,內政部警政署函頒「警察機關查捕逃犯作業規定」已有相關規範,其第22點明定「各直轄市、縣(市)警察局、分局對於查獲之逃犯,如尚未接獲電腦撤銷通緝通報,但經查明其確曾歸案,或經提出原通緝(查尋)機關所發歸案證明書,或持有繳納罰金收據,核與原通緝(查尋)機關文號案情相同者,或雖未能提出有關證明或收據,但經電話查詢原通緝(查尋)或其查獲機關證實無訛者,應於作成紀錄後立即釋放;對列緝已歸案之逃犯,如未接獲撤銷通緝(查尋)者,應主動函洽原通緝(查尋)機關辦理撤銷,以重人權。」另內政部警政署新編印之「警察機關分駐(派出)所常用勤務執行程序彙編」亦訂有「逮捕通緝犯作業程序」,其處理流程首重通緝犯身分之查證。又依前揭「警察機關查捕逃犯作業規定」第23點規定:「各級警察人員查悉具有民意代表身分之逃犯時,其處理單位為:中央級民意代表為內政部警政署;直轄市級民意代表為直轄市政府警察局;縣(市)級民意代表為縣(市)警察局,鄉(鎮、市、區)級民意代表為警察分局。」
    四、依據刑事訴訟法第90條規定,被告抗拒拘提、逮捕或脫逃者,得用強制力拘提或逮捕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 一、肇事者成立犯罪之要件:車禍肇事者是否成立犯罪,與一般之犯罪相同,除其行為須符合刑法分則(或特別刑法)各條文之構成要件及無阻卻違法事由存在(諸如正當防衛、緊急避難 …等)外,尚須肇事者具備責任意思(指故意或過失而言)及責任能力(刑法規定,行為人須滿14歲始有刑事責任能力)時,始成立犯罪。
    二、肇事者可能成立之犯罪類型:
         1、殺人罪:肇事者倘係出於故意而撞擊被害人致死時,此時其行為即與刑法第271條殺人罪之要件相符。又肇事者於肇事後,如因畏懼賠償巨額醫療費用而故意另行將被害人輾壓致死時,亦與殺人罪之構成要件相符。肇事者於上揭情形下,若無阻卻違法事由,且滿14歲時,則應成立殺人罪。
         2、過失致死罪:肇事者因過失撞擊被害人致死時,應成立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罪。又倘肇事者為從事業務之人,則應負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罪責。
         3、過失傷害罪:肇事者因過失致被害人受傷時,視傷害之程度,分別成立過失傷害罪及過失重傷害罪(刑法第284條第1項);肇事者如為從事業務之人,則應負業務過失傷害或重傷害之罪責(刑法第284條第2項) 。
         4、肇事逃逸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85之4條)
         5、遺棄致死罪:肇事者撞擊被害人致被害人受傷後逃逸,如被害人因延誤就醫而死亡時,肇事者可能成立刑法第294條第2項之遺棄致死罪。

  • 一、竊盜、恐嚇、詐欺、網路遊戲犯罪等刑事案件:依據刑事訴訟法規定,告訴、告發應以書狀或製作筆錄為之,執行上必須確認報案人身分,因此在失竊、恐嚇、詐欺、網路遊戲犯罪或其他刑案案件中,網路報案尚未完成正式報案程序,仍須至派出所製作筆錄。
    二、遺失案件:依據現行法律規定,網路報案尚無法完成正式報案程序,於網路報案後仍須至派出所製作相關文件。
    三、汽機車(含車牌)失竊、遺失案件:依據現行法律規定,網路報案尚無法完成正式報案程序,於網路報案後仍須至派出所製作相關文件、開具四聯單後,再行輸入電腦協尋。